2016年7月,吴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,约定借期五个月。借款到期后,刘某多次向吴某催讨,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,刘某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,并支付因讨债而产生的误工费用4000元。
庭审中,吴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,但认为双方没有就误工费用进行约定,故拒绝支付误工费用。而刘某认为,因为吴某未按约偿还借款,刘某花费了时间精力财力讨债,误工费用的产生与吴某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,故吴某应当支付该笔误工费用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吴某的违约行为确系误工费用产生的原因,但鉴于吴某与刘某并未对误工费用进行约定,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的数额,故刘某要求吴某支付因讨债产生的误工费用4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应不予支持,故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,支持了其余诉求。